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原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雨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雨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被 告 江雨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雨恩與蔡辰翊因車禍賠償和解問題而生嫌隙,江雨恩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6時38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沒」傳送語音訊息向蔡辰翊恫稱:「想額錢
是不是,我找桃園兄弟處理你」、「講完了沒,你是要錢還
是要命」等語,以此將對蔡辰翊為不利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使蔡辰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辰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辰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道路
交通事故翻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LINE紀錄留言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雨恩確
於上揭時間以LINE留言向告訴人蔡辰翊恫稱:「想額錢是不
是,我找桃園兄弟處理你」、「講完了沒,你是要錢還是要
命」等語,同時又因交通碰撞事故而獲悉告訴人之聯繫方式
及住址,則依社會一般人之理解及通念,自足認接獲上開訊息
之人,將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此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
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2個留言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