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何杰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1031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杰優(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唭哩店騎樓,與高瑋辰、黃譯緯相互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先遭高瑋辰出拳毆打臉部,其為阻止對方持續施暴,始取出隨身攜帶防身辣椒水噴灑,應屬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前揭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要件,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則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與高瑋辰、黃譯緯發生肢體衝突起因於債務爭議,而係高瑋辰先出拳毆打聲明異議人乙情,業據聲明異議人、高瑋辰於警詢時陳述一致,應可採信。又依卷附監視器影片截圖,則顯示聲明異議人噴灑辣椒水後,高瑋辰已轉身逃開,嗣聲明異議人仍與黃譯緯相互拉扯並雙雙重摔倒地,最後聲明異議人、高瑋辰與黃譯緯均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自案發過程整體觀之,聲明異議人遭高瑋辰毆打後,亦立即出手以辣椒水還擊,並於高瑋辰轉身逃開後,再與黃譯緯拉扯,可見當時聲明異議人非單純阻擋或防止高瑋辰、黃譯緯再次攻擊而已,而係雙方相互攻擊,自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相互鬥毆情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斟酌聲明異議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程度等情狀,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5,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