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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人力霸王積木公仔壹個、Lumlna達人粉刺夾組壹個、噶瑪蘭獨奏經典威士忌壹盒、元華金煌芒果干壹包、經英超透明膠帶壹個、快享廚房川味椒香麻辣壹包、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噶瑪蘭經典獨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壹盒、漫威蜘蛛人與他的神奇朋友們壹個、三麗鷗花車遊行系列壹盒、艷黑無邊調整式小角鏡壹個、BOSITE專業級打蠟海綿壹個、ATake便攜式ATM智能晶片讀卡機壹個、醜白兔證件套壹個、舒適涼感印花平口褲貳件、點師父汽車補漆筆壹支、油切編織鋼絲球壹個、噶瑪蘭獨奏威士忌禮盒壹盒及超人力霸王積木公仔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6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4年4月11日19時10分至20時39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而
    置放在貨架上之超人力霸王積木公仔1個、Lumlna達人粉刺
    夾組1個、噶瑪蘭獨奏經典威士忌1盒、元華金煌芒果干1包
    、經英超透明膠帶1個、快享廚房川味椒香麻辣1包(價值新
    臺幣【下同】4,00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
    理A01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14日18時21分許,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徒手竊取邱
    瑞霞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大摩15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忌1瓶(價值3,3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A01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4月16日20時40分至22時13分間,在家樂福重慶店內,
    徒手竊取邱瑞霞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奏Vi
    nho葡萄酒桶威士忌禮盒1盒、漫威蜘蛛人與他的神奇朋友們
    1個、三麗鷗花車遊行系列1盒、艷黑無邊調整式小角鏡1個
    、BOSITE專業級打蠟海綿1個、ATake便攜式ATM智能晶片讀
    卡機1個、醜白兔證件套1個(價值4,467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A01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4月17日14時35分至16時26分間,在家樂福重慶店內,
    徒手竊取邱瑞霞所管領而置放在貨架上之舒適涼感印花平口
    褲2件、點師父汽車補漆筆1支、油切編織鋼絲球1個、噶瑪
    蘭獨奏威士忌禮盒1盒、超人力霸王積木公仔1個(價值4,23
    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A01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
    重慶店114年4月11、14、16、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遭竊
    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A02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亦涉嫌與同案
    被告劉力琳(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共同竊取蕾黛絲內
    衣2件、韓國葡萄柚燒酌1瓶乙節,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
    與同案被告沒有講好要一起偷東西,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拿了
    東西沒有付錢等語,再觀諸家樂福重慶店114年4月17日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於該日14時35分許一同進入
    店內後,係由同案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上開內衣及燒酒,嗣同
    案被告於同日15時51分許未將該等商品結帳即先行離去後,
    被告始於同日16時26分許至櫃檯結帳其他非遭竊商品後離去
    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不能採認,是尚難率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此部分之商品
    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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