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元氣三明治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0月13日5時51分許,在陳世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金永心早餐店內,徒手竊取陳世鐘所有而置放在貨
架上之元氣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
際,為該店店長胡海輝發現並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世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胡海輝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上開遭竊物品照片共4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胡海輝領回,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