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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包及辣椒罐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2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0月8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
    福利中心汐止中正店,徒手竊取ROSINIH(中文姓名:A01,
    印尼籍)置放在該店外桌上之泡麵等物品1袋(內含15包泡
    麵、辣椒醬1罐、辣椒粉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旋即步行離去。嗣A01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通知A02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ROSINIH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泡麵2包、辣椒罐1罐,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竊得之泡麵13包、辣椒粉1罐,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
    ,爰不另聲請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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