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3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1月2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塔城
門市,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元賞牛肉起司堡、大成椒鹽香
雞排各1份(合計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
身包包內,並拿取其他商品至櫃臺結帳,卻未將隨身包包內
商品取出結帳而步出店門。嗣該店店長A01發現A02上開竊盜
行為,即上前詢問及要求A02拿出前開所竊商品,並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給告訴人A01,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