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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24日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
    止站前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放置在
    門口雨傘架內之淡藍色長柄傘1支(價值新臺幣4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A01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雨傘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A01,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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