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29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A01所經營之
攤位,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管領放置在攤位上
展示之太陽眼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並將
之掛在上衣領口處,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開現場。嗣經攤位
顧客發覺告知A01,A01遂上前追攔,A02當場承認並主動交
付該太陽眼鏡予A01,隨後由A01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太陽眼鏡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本署114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