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6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機車停車格,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A01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個(上有白色遮陽擋雨
用的安全帽裝飾,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A01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扣押同意書各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開手機架照片2張,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前開手機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