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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1.12公克,驗餘總淨重1.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5
    年1月27日凌晨,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5年1月28日3時許,在臺北巿大同區南京西路
    18巷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A01同意受搜索後,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12公克,驗餘總
    淨重1.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7張。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1.12公克,驗餘總淨重1.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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