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0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1月24日1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內湖
瑞光門市」,徒手竊取架上販賣之貝納頌鑑賞及極品咖啡2
瓶、統一純喫茶-鮮柚綠茶1瓶、萬歲牌鹽之花綜合果2罐、
純在輕時茂谷柑橙柚綠茶2瓶、捏捏蛋沙拉3包、紅燒牛肉湯
1包、廣式清煲雞湯1包、溫泉蛋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以
下同】1,58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
帳即欲離去,嗣經店長A01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瑞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前揭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