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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至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至光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至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即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眷)其為無配偶之人而願意與其交往,竟任意將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以修圖軟體塗銷後再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為無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破壞社會治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雖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得由被告輕易再行製作,對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59號
  被   告 黃至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光與代號A1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
    朋友,黃至光為隱瞞其為第三人劉軒如之夫,係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18時43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所內,將其109年1月5日所領取國民身分證反面編號為「0
    19629XXXX」號(詳細號碼詳卷)之身分證反面拍照後,以
    手機某修圖軟體將配偶欄所載「劉軒如」塗銷予以變造,再
    將手機內所存塗銷後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反面照片,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而行使之,使當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
    居所(地址詳卷)之A女觀覽訊息後而深信黃至光為無配偶
    之人,應允繼續交往,足生損害於A女(黃至光所涉妨害性
    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變造後身分證照片1份、國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新北市新店戶政
    事務所114年9月15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9644號函文1份、
    內政部戶政司114年9月17日內戶私自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刑法所謂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
    變更之謂。而照片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拍
    照後,將照片之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而國民
    身分證乃國人身分之證明,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被
    告將其國民身分證背面以手機拍照後,再以修圖軟體將該照
    像配偶欄塗銷後為空白,自屬變造準特種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手機內所存國民身分證
    照片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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