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惠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8號、115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5年度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店(下稱本案店家),徒手竊取本案
店家負責人林孟岑所有放置在架上販售之盥洗用具、牙刷、
牙膏、洋芋片、罐頭、菜瓜布、魔術靈、餅乾、雞精、葡萄
等物,得手後將前開商品放置在所攜帶之隨身購物袋內,未
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盤點店內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14年11月27日16時許,再次前往本案店家,徒手竊取本
案店家負責人林孟岑所有放置在架上販售之餅乾6包、草莓
果醬2瓶、雞蛋1盒等物,得手後將前開商品放置在所攜帶之
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員發覺有客人購買
商品未結帳即行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泳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代理人朱泳潔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114年12月2日和解書附卷可參,請於
審理時斟酌之,且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