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含菸桿)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菸(含菸桿)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煙油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煙桿,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15號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
長春路交岔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奧迪」之
成年人處,以新臺幣1,5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
顆而持有之。嗣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發生車禍,到場處理之員警見陳俊瑋雙手異常抖動
,並目視上開車輛車內副駕駛座上放有電子菸吸食器,便詢
問陳俊瑋是否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
4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坦承上開電子菸吸
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並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含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彈及電子菸桿1組(毛重:5.2公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9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
彈及電子菸桿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