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相元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591巷與麗山街348巷口,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A01告發取締其違規停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隨便你啦,他媽的,遇到流氓了」
、「流氓阿」、「那就流氓阿」等語辱罵A01,足以毀損A01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A02之供述,(二)告訴人A01之指訴,(三)現
場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錄音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