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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攜帶犬隻在外應為犬隻戴上口罩,及應採取必要之管束及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致其所攜帶之犬隻咬傷告訴人A01,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19分許前不詳時分,本應注意
    將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所飼養2隻犬隻繫緊繩索
    、狗鍊或配戴防咬嘴套,以避免犬隻失控對行經上址之他人
    造成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以繩索、狗鍊緊繫、固定其犬隻,亦未替犬隻配戴防
    咬嘴套,適有A01於112年12月23日11時19分許行經上址,A0
    2所飼養上開犬隻2隻突上前撲咬A01,A01往回奔跑,適遇員
    警騎車行經,為其驅離犬隻,然A01於同日11時30分許再次
    行經上址時,上開2隻犬隻又再次撲咬A01,遂致A01受有右
    膝後方、右小腿、左小腿經動物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之指訴及經具結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傷勢蒐證暨監視器側
    錄影像翻拍照片14張。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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