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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IN PUTTHA(中文名:李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N PUTTHA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LIN PUTTHA提供其所有之健保卡予同案被告KUAN WANIDA,並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所侵害分別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LIN PUTTHA與同案被告KUAN WANIDA利用上開診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就診紀錄上傳健保署存查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LIN PUTTHA以其所有之健保卡供同案被告KUANWANIDA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其意均為使同案被告KUAN WANIDA以健保身分接受醫療服務而詐得減免診察費用之不法利益,是其等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時間、地點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取得前開減免診察費用之不法利益為同案被告KUANWANIDA,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LIN PUTTHA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41號
  被   告 LIN PUTTHA(泰國籍,中文名:李莉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PUTTHA(泰國籍,中文名:李莉莉)、KUAN WANIDA(
    泰國籍,中文名:管文芳,另行通緝)係姊妹。LIN PUTTHA
    及KUAN WANIDA均明知KUAN WANIDA為泰國籍人民,未加入我
    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無從享有保險醫療費用之給
    付,為短繳醫療費用,亦知悉健保卡僅供領有居留證明文件
    之LIN PUTTHA使用,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LIN PUTTHA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
    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湄南河正宗泰式SPA」工
    作地內,將其名下健保卡(卡號0000 0000 0000號,下稱本
    案健保卡)借予KUAN WANIDA使用,再由KUAN WANIDA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本案健保卡至附表所示醫事機構就診,使不知
    情之醫師、護理人員誤認其為LIN PUTTHA本人,而提供相關
    醫療服務,再經附表所示醫事機構,透過電腦連線將不實之
    「LIN PUTTHA就診資料」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
    公務員因而將不實之「LIN PUTTHA就診資料」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被保險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KUAN WANIDA以此方式詐取健保補助給付金額共
    計新臺幣1萬9,718元之不法利益,而減免其應自負醫療費用
    。嗣KUAN WANIDA持本案健保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
    因簽署之輸血同意書與本案健保卡姓名不一致,經該院人員
    察覺有異而通報健保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N PUTTHA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KUAN WANIDA之護照影本、被告於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之訪問紀錄表1份、同案被
    告KUAN WANIDA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之訪
    問紀錄表1份、宏德診所負責人賴文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業務訪查之訪問紀錄表、宏德診所轉診單、診療紀
    錄單各1份、劉怜瑛眼科診所負責人劉怜瑛及醫師楊禮慈之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之訪問紀錄表、劉怜瑛
    診所病歷資料各1份、石牌李力成診所負責人李力成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之訪問紀錄表、病歷表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療)說明書暨同意
    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
    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2日北總企字第11499138
    23號函暨住院申請暨同意書、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
    書、門診紀錄、硬式鼻咽及鼻腔內視鏡切片檢查同意書、病
    歷資料、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各1份、管文芳冒用李莉
    莉健保給付核算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
    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
    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
    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
    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
    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
    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
    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
    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
    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
    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
    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
    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
    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
    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
    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
    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
    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
    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
    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
    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KUAN 
    WANID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實際享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就診時間 醫事機構名稱 詐得健保給付之不法利益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10日 石牌李力成診所 407元 2 114年7月18日 宏德診所 420元 3 114年7月21日  275元 4 114年7月31日  249元 5 114年6月11日 劉怜瑛眼科 420元 6 114年6月13日  407元 7 114年6月20日  407元 8 114年7月10日  400元 9 114年7月12日  306元 10 114年7月14日  407元 11 114年7月18日  306元 12 114年7月2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97元 13 114年7月29日  4,717元 總計   19,718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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