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柏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共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物」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德式布丁塔1個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德式布丁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香草泡芙1個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草泡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淡水正中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管
領並陳列販售之「德式布丁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
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於同月16日18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A01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香草泡芙」1個(價值38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A01盤點察覺上開商品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1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
視器調閱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刑案照片10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署檢察事物官勘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