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秉松(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中)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A1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0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吳秉松(吳秉松所涉竊盜部分,另簽分偵辦)係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10月28日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A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未
取走,認有機可趁,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旋由A02騎乘該機車搭載吳秉松離開,嗣
經A1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1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秉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附近路口、社區地下1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
吳秉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竊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A1,此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