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士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弘(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案件,為了解案件情形,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未具體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難認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再者,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負責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