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哲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雀客旅
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車牌斷裂毀損為警攔
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包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安
非他命濃度達4,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800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警
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1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並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3198公克)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姿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