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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28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XUAN T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A0000000000001 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來台,因逾期停留,現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 第1 項對被告執行驅逐出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5年2 月11 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5800705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經另案驅逐出境,本案應無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1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止
    ,在桃園市龜山區宿舍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3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嗣於同日時22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新明路口前遭警盤查,並
    於同日時23分許,測得A00000000000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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