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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明儀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被   告 鄭偉志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志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14
    年1月22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通河西街1段口
    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
    彈1顆,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469
    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634ng/mL、愷他命濃度達94
    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達249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882
    ng/mL、4-Methylephedrine2000ng/mL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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