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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交簡字第5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39號
  被   告 馬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偉恩於民國114年8月4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機慢車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
    有柯吉鴻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行駛,馬偉
    恩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柯吉鴻,致柯吉鴻人車倒地,並受有
    臉部擦傷、浮腫、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兩側手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嗣柯吉鴻委任
    母親陳梅珠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吉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偉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吉鴻、告訴代理人陳梅珠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按,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追撞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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