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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後,明知服用毒品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結),安非他命濃度
    達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31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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