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字第11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致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1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007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致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Threads社群網站上傳如附表所示虛構影片,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係指無事實根據而憑空捏造、無的放矢者。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發揮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闡釋甚明。旨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性質上為對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法院於裁罰時,即應針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破壞社會秩序維護法維護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規範目的,以及該言論之內容定其基準。準此,違反旨揭規定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散布於公眾,且該謠言內容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傳如附表所示影片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移送人Threads社群網站截圖、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查,被移送人上傳如附表所示影片,內容係針對交通法規、社會重大刑事案件判決發表言論,具有相當公共性,自當予其較高度自由保障。其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內容主要在表達行人於專用號誌閃綠燈後進入道路者將處罰鍰之意旨,而其主要表達內容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第2款規定:「行人專用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警告行人,剩餘之綠燈時間不多,如已進入道路者,應快速通過,或停止止於道路中之交通島上,如尚未進入道路者,禁止跨入。」尚無重大扞格;如附表編號3所示影片內容則在說明新竹市長高虹安刑事案件所涉貪污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大致相符,均難認為無事實根據而憑空捏造之謠言,亦無證據證明已引起社會恐慌、影響公共安寧。至於被移送人於上開影片將此指為應由總統負責部分,屬其個人主觀政治意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自當予尊重。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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