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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歐家佑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褚素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5年2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01023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褚素娥(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8公車上(停靠臺北市北投區大同之家公車站前),與謝明淑發生肢體衝突,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遭謝明淑先行攻擊始有後續反應,未主動挑釁或故意鬥毆,當時情勢急迫,其為保護同行家人挺身而出,其目的在阻止謝明淑,應屬正當防衛;其年逾70歲,應予不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12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要件,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則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當時公車上人很多,其與胞妹呂佳玉、媳婦周梅芬欲下車,可能因人多碰觸到另一位女乘客,該女乘客就突然徒手打其頭部,其當時想要回手但打不到對方等語。依卷附監視錄影影片截圖亦顯示聲明異議人在畫面左側,謝明淑在畫面中間,呂佳玉、周梅芬則在畫面右側,車上乘客眾多,摩肩擦踵;當時係謝明淑先出手攻擊聲明異議人後,謝明淑又轉身與另一側之呂佳玉、周梅芬發生肢體衝突,聲明異議人乃出手攻擊謝明淑,並持續發生肢體衝突。因此,本案係謝明淑出手毆打聲明異議人在先,固可認定,惟自案發過程整體觀之,聲明異議人遭謝明淑毆打後,亦立即出手還擊,並於謝明淑將攻擊對象轉往另一側之呂佳玉、周梅芬後,再出手攻擊謝明淑,可見當時聲明異議人非單純阻擋或防止謝明淑再次攻擊而已,而係雙方相互攻擊,自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相互鬥毆情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斟酌聲明異議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程度等情狀,並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處罰,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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