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啓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被告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先後發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誹謗貼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無視告訴人林世宗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群軟體上,張貼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名譽,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名譽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啓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峻知悉林世宗係第14屆臺北市議員第一選區(北投區、
    士林區)之現任議員,陳啓峻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見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帳號「co
    co.eoo98」網友張貼:「酒駕零容忍 建國北高架橋上,一
    台紅色458酒駕逆向逃跑不是第一次,也不該再有下一次。
    結果竟然找議員爸爸出來說話?出事的不是孩子,是整個價
    值觀!有錢不是特權,酒駕沒有藉口。」之貼文;及Thread
    s帳號「不詳」網友張貼:「如果權勢人物能介入交通執法
    或影響偵查進度,不僅損害司法公信,更可能助長『有關係
    就沒關係』的社會病態。警方與相關單位應主動釐清真相、
    公開進度,才能恢復社會信任。」之貼文後,明知林世宗與
    前開貼文內容無關、亦非肇事者之父、更無出面關說,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前開貼文下方回
    應:「這議員是林世宗」、「他爸爸是北投的議員林世宗」
    等不實文字,以此指摘足以毀損林世宗名譽之事。
二、案經林世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世宗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Threads
    貼文截圖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手機Threads翻拍
    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蒐證照片6張、被告手
    機IP位置資料、Meta Platforms帳號申設暨登入IP位置資料
    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
    告2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罪嫌。惟查,第15屆臺北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申請之時間為115年8月31日至115年9月4日,有中央選舉
    委員會公布之115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
    序表新聞稿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貼前開文字時,告訴人
    尚非第15屆臺北市議員選舉登記候選人,被告所為尚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
    告擔負該項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5年度士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