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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含錢包貳個、行動電源壹顆、Airpod pro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證件肆張、信用卡壹張、金融卡壹張及悠遊卡壹張)、機車鑰匙貳支、水餃參份及麵點參份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7日0時13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見A02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趁夜深無人之際,徒手翻找該機車上之外送箱內物品
    ,竊取箱內A02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含錢包2個、行動電源1
    顆、Airpod pro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證件4張
    、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上開機車鑰匙2支(
    前開物品共計價值9,48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A02發
    現財物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23日17時25分許,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胡記牛肉麵,利用員工A01忙碌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
    取該麵店所有並陳列桌上之水餃及麵(價值新臺幣【下同】8
    55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再於同年月26日19時50分許,
    步行至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水餃及麵
    各1份(價值4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又於同年9月3日19
    時52分許步行至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桌上水餃及麵各1
    份(價值400元,合計1,655元)。嗣A01發現餐點失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31張、監視器光碟2片、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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