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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且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此有前開調解書在卷可參,雖該給付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給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0號
  被   告 黃秀禎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在詩品光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
    品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YLINK內湖
    店1樓METRO T飾品店內,徒手竊取詩品公司所有而置放在貨
    架上之黑閃光珍珠天然水晶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1,68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詩品公司時任銷售人員謝庭宜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庭宜、詩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庭宜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
    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本署114年5月5日勘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詩品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臺北市中
    正區調解委員會114年9月5日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謝庭宜指訴被告另亦有竊取時愛珍珠時尚彈性戒指
    、ROsr0151純銀開口戒、心程復古垂墜式純銀戒指、ROsr02
    20純銀開口戒各1枚乙節,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距離
    、角度、解析度等因素而難以辨識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該等戒指
    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謝庭宜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
    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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