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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峻宇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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