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時選深焙咖啡肆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4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下午10時5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北投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巴克時選深焙咖啡4盒,得手後藏匿
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二)於同
年10月19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碳燒即溶咖啡1罐、鮪魚佐吻仔罐頭3罐、雞幕佐南
瓜罐頭1罐、金鼎4號電池1組、小美工刀片8組,得手後藏匿
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便離去。嗣A02步出
店門時,即遭該店安全課經理A01攔下,並報警處理,且經
警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未結帳之上開商品、磅秤1個
、玻璃球吸食器3組、殘渣袋8包(另犯施用毒品罪,另案為
緩起訴處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A01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遭竊商
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等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之星巴克
時選深焙咖啡4盒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
取犯罪事實欄(二)之上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A01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