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I TSUGUNARI(中文姓名:井繼有)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I TSUGUNAR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被 告 I TSUGUNARI(中文姓名:井繼有)(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I TSUGUNARI(中文名井繼有,下稱井繼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11
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石牌站電動
機車充電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A01所有並放置在
該充電站插座上充電頭、充電線及行動電源各1件後,旋即
離去。嗣A01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井繼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周邊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112年1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
贓(證)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井繼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於返還告訴人張清水,有上開贓
(證)物領據附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