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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王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峰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
    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
    4年10月31日,通知王明峰至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628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自願採
    尿同意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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