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王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峰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1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3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
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
4年10月31日,通知王明峰至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628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自願採
尿同意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