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
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4年2月5日早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住
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6日),因另案遭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微量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鄭博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9)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2月2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
渣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