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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與告訴人陳王碧華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和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3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
    月6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騎樓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王碧華放置在該處拍賣之平底鍋1個(
    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
    即離去。嗣陳王碧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陳王碧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王碧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
    揭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
    此有114年12月15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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