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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8年度簡字第4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與另犯過失傷害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3時11分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1樓前,見陳輝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無人看管,著手翻找前揭機車所掛放
    之財物,惟未尋得欲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嗣經陳輝鴻之表哥
    褚家明觀看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當場攔阻A01,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褚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月)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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