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景平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6,000元,有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2月13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D棟之
墊腳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汐科門市(下稱墊腳石汐科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景平管領、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迷你
寬電壓烘鞋機棕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下稱本
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藏於外套內層,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盤點商品後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家內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平委由墊腳石汐科門市副店長A01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
與告訴代理人A01達成和解,並以1萬6,000元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且將本案商品買下,此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紙在卷可佐,請於審理時斟酌之,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