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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八八號

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毐偵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毐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三九公克,吸食器一組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送驗之尿液係採取其身上之尿液。

二、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五分許,在右述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案之事實。三、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一紙,及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八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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