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97年度偵字第2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3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96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4 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40號6 樓之34查獲;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 月1 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7號屋外,徒手挪動竊取楊舒惠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惟因機器過重無法搬離而未得逞;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 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1巷9 之1 號旁屋外,徒手竊取郭陳麗子所有之白鐵攤架2 面得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 段43號前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又事實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第18頁),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序,於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 犯(或3 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3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96 年10 月3 日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90年1 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須重新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由法院審理判決,併為敘明;再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舒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有現場相片2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26頁);另事實㈢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陳麗子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7 年 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且有查獲物品相片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23、27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士簡字第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戒除毒癮,復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