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八三巷十九號「吉集百貨行」商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甫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六十三條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判決正本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於甲○○,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HELLO KITTY臉圖」、「HELLO KITTY及圖」(下稱「凱蒂貓」註冊商標)、「POMPOMPURINポムポムプリソ及圖」(下稱「布丁狗」註冊商標)等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麗鷗公司)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有該局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商標專用商品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類之各種髮夾、髮飾、鈕釦等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商標專用物品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各種手提包、書包、購物袋等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第五五七九一四號(商標專用期間為:自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止﹔商標專用商品為:修正前專用商品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之電扇、電冰箱、冷氣機等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間為: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商標專用商品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各種手提包、書包、購物袋等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等註冊證號,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得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等商標之圖樣,竟於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以送達方式向甲○○宣示後,又基於販賣獲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吉集商行內,以手提包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電風扇每個二十五元、髮圈、髮夾每個二十五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使用相同於前開「凱蒂貓」註冊商標圖樣之髮夾、髮飾、手提包及電扇,相同於前開「布丁狗」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等同一商品與不特定之顧客。迄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類別、數量及侵害商標名稱、專用期間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修正為新法第八十二條,經比較新舊法,兩者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三麗鷗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加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甫因連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送達方式宣示後,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七七號案卷查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繕本等在卷可稽,再犯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無悔悟之意,又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甚大,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連續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之犯行,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雖時間緊接,所犯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原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本案既於該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得審理,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自九十一年某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正本送達止,在前述「吉集百貨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罪云云,查因此部分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並非在該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為,即為此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類 別│數量│侵害商標名稱 │侵害商│專用期間 │
│號│ │ │ │標註冊│ │
│ │ │ │ │號數 │ │
├─┼────┼──┼────────┼───┼────────┤
│一│髮夾、髮│貳個│HELLO KI│一0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 │飾 │ │TTY臉圖 │六00│日起至九十二年二│
│ │ │ │ │四號 │月二十八日止 │
├─┼────┼──┼────────┼───┼────────┤
│二│手提包 │玖個│HELLO KI│一00│九十一年七月十六│
│ │ │ │TTY臉圖 │七八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十│
│ │ │ │ │三號 │月三十一日止 │
├─┼────┼──┼────────┼───┼────────┤
│三│電扇 │拾壹│HELLO KI│五五七│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 │ │個 │TTY及圖 │九一四│日起至一0一年四│
│ │ │ │ │號 │月十五日止 │
├─┼────┼──┼────────┼───┼────────┤
│四│手提包 │參個│POMPOMPU│一00│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 │ │ │RINポムポムプ│0九三│起至一0一年五月│
│ │ │ │リソ及圖 │九號 │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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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
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