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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存根聯上偽造之「王若琳」署押拾壹枚、「李錦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本件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冒名簽署簽帳單之情形詳如附表。㈡被告冒用王若琳名義所偽簽如附表所示尚存之簽帳單十一紙上「王若琳」之署押十一枚及以李錦池名義偽簽簽帳單二紙上「李錦池」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簽帳單,應已滅失,爰不沒收其上署押。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會同被害人前往銀行繳清欠款,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冒簽署名│簽帳單│簽帳單│
│    │        │            │        │        │是否尚│幾聯式│
│    │        │            │        │        │存    │      │
├──┼────┼──────┼────┼────┼───┼───┤
│  一│92.08.01│芳采        │ 6490元 │王若琳  │  無  │      │
├──┼────┼──────┼────┼────┼───┼───┤
│  二│92.08.07│嬪采食品行  │ 7700元 │王若琳  │  是  │三聯  │
├──┼────┼──────┼────┼────┼───┼───┤
│  三│92.08.08│陶之醉小館  │ 2500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  四│92.08.12│芳采        │ 5610元 │王若琳  │  無  │      │
├──┼────┼──────┼────┼────┼───┼───┤
│  五│92.07.22│芳采        │ 4000元 │李錦池  │  是  │一聯  │
├──┼────┼──────┼────┼────┼───┼───┤
│  六│92.07.22│芳采        │ 5500元 │李錦池  │  是  │一聯  │
├──┼────┼──────┼────┼────┼───┼───┤
│  七│92.08.16│吉佶通訊行  │ 5000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  八│92.08.21│芳采        │14190元 │王若琳  │  無  │      │
├──┼────┼──────┼────┼────┼───┼───┤
│  九│92.09.01│久久小吃店  │11600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  十│92.09.01│芳采        │ 4000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十一│92.09.02│海洋餐坊    │ 4935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十二│92.09.05│芳采        │ 4180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十三│92.09.08│仙合飲料店  │ 2000元 │王若琳  │  無  │      │
├──┼────┼──────┼────┼────┼───┼───┤
│十四│92.09.08│芳采        │ 4840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十五│92.09.14│嬪采食品行  │ 9300元 │王若琳  │  是  │三聯  │
├──┼────┼──────┼────┼────┼───┼───┤
│十六│92.09.14│芳采        │ 7920元 │王若琳  │  是  │一聯  │
├──┼────┼──────┼────┼────┼───┼───┤
│十七│92.09.17│嬪采食品行  │ 1600元 │王若琳  │  是  │三聯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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