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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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