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另於警訊中自承所採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且自行在尿瓶封口。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