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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六九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梁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如下:甲○○係歐佩瑾之妻詹春蕉之女的前夫,彼此間曾為直系姻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被害人歐佩瑾之妻詹春蕉的女兒曾為夫妻關係,被害人歐佩瑾雖非詹春蕉之女的親生父親,但其二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直系血親之配偶),則詹春蕉之女既曾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與歐佩瑾間,即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按此二人間乃屬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的姻親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歐佩瑾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及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梁 哲 瑋

書記官 陳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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