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九號、偵緝字第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均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僅其中編號一至十一號)、四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按被告行為時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同法第五十八條復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電信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修正前同,而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處罰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與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法定刑度並無輕重之別,是適用新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號所示節目表、電話資料一張以及節目帶二十九捲,並非電信器材,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信器材,均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