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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大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美之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大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甲○○○、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美之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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