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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勤勇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尚餘柒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未清償。

貳、前開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臺灣丙○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監理處函影本二件、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簽發交告訴人公司執有之本票一張,存證信函、和平當舖所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處刑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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