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尚餘柒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未清償。
貳、前開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臺灣丙○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監理處函影本二件、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簽發交告訴人公司執有之本票一張,存證信函、和平當舖所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處刑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