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