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前科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前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2年8月29日。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並承認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吸食器係在渠家中查獲,及所採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且自行在尿瓶封口。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件。三、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之照片2張,及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施用器具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